營利事業使用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(ETC)繳交通行費報帳事宜
財政部1010719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10205751號函
主旨:所詢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(以下簡稱遠通公司)及其合作通路受託代收之高速公路通行費所開具之憑證應記載事項,及該等憑證得否作為營利事業憑證乙案,復如說明,請查照。
說明:
一、依財政部101年6月19日台財稅字第10104032960號函轉貴局101年6月15日業字第1016004502號函辦理。
二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4條及財政部95年l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404139500號函釋規定,有關營利事業使用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繳交通行費、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,除應有經手人或出差人證明外,尚應檢附下列各項憑證:
(一) 預先儲值「通行費」:營利事業無論採取何種方式使用高速公路電子收費,於繳納加值費用時,應取得「代收收據」,若屬於利用銀行帳戶及信用卡自動轉帳儲值 者,得以銀行寄發之銀行帳戶或信用卡對帳單作為繳款憑證,繳納加值費用對於營利事業而言係屬預付性質,至於往後為營利事業業務之需要通行高速公路電子收費 車道,應取具遠通公司對於營利事業用戶定期掣發「扣款紀錄」或由營利事業至遠通公司網站下載「預儲帳戶明細查詢表」,作為列報「通行費」之憑證。
(二)營利事業補繳「通行費」、「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」:
1、營利事業補繳「通行費」,若至遠通公司直營門市或指定通路商現金繳費者,應取具「代收收據」,若採銀行帳戶扣款或刷卡繳貴,得以銀行寄發之銀行帳戶或信用卡對帳單作為繳款憑證,惟補繳「通行費」對於營利事業而言係屬清償應付費用性質。
2、營利事業繳納「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」,遠通公司應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,故營利事業應取具統一發票,以憑核認。
主旨:所詢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(以下簡稱遠通公司)及其合作通路受託代收之高速公路通行費所開具之憑證應記載事項,及該等憑證得否作為營利事業憑證乙案,復如說明,請查照。
說明:
一、依財政部101年6月19日台財稅字第10104032960號函轉貴局101年6月15日業字第1016004502號函辦理。
二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4條及財政部95年l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404139500號函釋規定,有關營利事業使用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繳交通行費、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,除應有經手人或出差人證明外,尚應檢附下列各項憑證:
(一) 預先儲值「通行費」:營利事業無論採取何種方式使用高速公路電子收費,於繳納加值費用時,應取得「代收收據」,若屬於利用銀行帳戶及信用卡自動轉帳儲值 者,得以銀行寄發之銀行帳戶或信用卡對帳單作為繳款憑證,繳納加值費用對於營利事業而言係屬預付性質,至於往後為營利事業業務之需要通行高速公路電子收費 車道,應取具遠通公司對於營利事業用戶定期掣發「扣款紀錄」或由營利事業至遠通公司網站下載「預儲帳戶明細查詢表」,作為列報「通行費」之憑證。
(二)營利事業補繳「通行費」、「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」:
1、營利事業補繳「通行費」,若至遠通公司直營門市或指定通路商現金繳費者,應取具「代收收據」,若採銀行帳戶扣款或刷卡繳貴,得以銀行寄發之銀行帳戶或信用卡對帳單作為繳款憑證,惟補繳「通行費」對於營利事業而言係屬清償應付費用性質。
2、營利事業繳納「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」,遠通公司應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,故營利事業應取具統一發票,以憑核認。